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增條文第四條之一,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
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
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 九十公分 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 九十公分
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整體治水理念包含上游保水、中游減洪及下游防洪排水等措施。至建築物本體
之防洪設計,鑒於建築物出入口或開口設置防水閘門(板)確有減輕洪水災害之功
能,是於全國統一規定,自基地地面起算高度 九十公分 範圍內,有關地下層通往
地面層之出入口、汽車坡道出入口、及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應設置
防水閘門(板)。另由於各地區淹水潛勢、基地條件與排水設施不盡相同,爰應符
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特殊環境需求訂定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
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山坡地指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標高在
一百公尺 以上土地,或標高未滿 一百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土地,
因非屬易淹水地區,無須要求其設置防水閘門(板)。
四、另為能因地制宜。並因應各地區淹水潛勢差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訂有
防水閘門(板)高度者,應從其規定。